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秩,121,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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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陳奕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14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5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質警棍參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奕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0日。

㈡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內。

㈢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木質警棍3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00155523號函、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木質警棍3支。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明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購買扣案物品是為了武術教學、表演,並不知道屬於警棍云云,然本件扣案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木質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1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00155523號函可憑,即屬經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自不得運輸上開查禁物,被移送人既於輸入扣案物前既疏未善盡查證義務,自難認其無過失,故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明文。

本件扣案之木質警棍3支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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