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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于季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1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季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于季翔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對維護校園安全之真理大學黃教官咆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已有明文。
再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另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6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7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即否認有對真理大學人員咆哮,且稱當時係戴耳機與友人講電話等語,而觀諸卷附採證照片,亦僅見被移送人戴耳機,手持電話似與他人通話,並未見被移送人有面對他人言語之舉止,則被移送人是否有為不當言詞或有喧嘩滋事之情形,均難以認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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