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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朱俊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2 月3 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05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俊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1 月27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朱俊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置腰間,前往上述供公眾通行之開放式空間與其前女友談論事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朱俊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朱俊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實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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