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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洪振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3 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0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凱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洪振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 年2 月25日凌晨2 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社博愛街58巷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鄰近均有住家之博愛街巷口停車場處 ,發射有殺傷力之馬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朝在鄰近均有住家處,發射有殺傷力之馬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所為顯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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