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諸莉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3 月29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4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諸莉珍藉端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諸莉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4日8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三)行為:蓄意自4 樓自宅長時間洩水至1 樓牙醫診所門口,致該診所門口內外因而進水,影響環境整潔及人員進出之安全,以此方式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諸莉珍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至被移送人諸莉珍雖否認有長時間洩水至樓下之行為,並辯稱:因為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管線破裂,其已盡最快速度完成修繕,其並無意洩水云云。
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於110 年2 月間發現有洩水至被害人任職之1 樓牙醫診所之情形,又稱至110 年3 月10日始停止洩水,可見被移送人洩水情形已持續有相當時日。
此外,被移送人未提出任何管線破裂及其有進行修繕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被移送人辯稱其係因管線破裂始有洩水情形且已盡速修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害人蔡淑如有提出牙醫診所門口內外地板因洩水潮濕及人員進出均撐傘之錄影畫面附卷可證,故認被害人蔡淑如所述較為可採。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確有蓄意洩水,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堪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