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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吳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7 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謂被移送人吳智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4 日。
㈡地點: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 。
㈢行為:疑似自大陸地區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器52支)。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訂。
三、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109 年12月4 日成立,而移送機關迄至110 年4 月8 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戳之移送書在卷可查,本件已逾2 個月法定期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
而移送機關仍為本件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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