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秩,5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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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 年5 月4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0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瓦斯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5日3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前述瓦斯槍之行為,惟辯稱當日原本要打生存遊戲故攜帶該槍,但朋友有事所以沒有成行等語,衡以上開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當時駕駛車輛之正駕駛座下方,行經上址因警實施路檢,為警當場以目視發現而查獲等情,業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被移送人將該槍隨意放置於駕駛座下方,路過之人見狀理因不知該槍為玩具槍而心生恐懼,進而有害於社會安全,縱然被移送人係欲玩生存遊戲而攜帶該槍,仍無法作為其將玩具槍隨意放置於駕駛座下方,而使他人恐懼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三、又扣按之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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