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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姜朝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5月3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076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朝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姜朝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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