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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蔡榮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士秩字第42號裁定駁回,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100400160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質甩棍貳拾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前自中國輸入鋼質甩棍20支,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在臺北港申報報關進口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並將查扣物於110 年2 月19日以基普里字第1101004648號函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
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前開鋼質甩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明確,此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函暨照片等附卷可稽;
惟因該移送單位收文日期為110 年3 月1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應不得移送法院裁定,然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故爰依該條規定,聲請對該查禁物裁處單獨沒入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院按: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又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現行條文為第14條)規定,於81年5月22日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 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再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足認本件扣案之鋼質甩棍,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需申請許可證,惟被移送人並未申請許可證,故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查禁物,應堪認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所謂「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係指行為人有該行為之日,與查獲日、鑑定日期無涉。
查被移送人在109 年9 月19日輸入前開公告查禁之鋼質甩棍,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已如前述,而移送機關遲至110 年3 月12日始行收受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函文,距被移送人違反規定之行為日已逾2 個月,故就行為人違反情節部分,已不得移送,是移送機關未移送行為人,核無違誤;
惟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亦有明定,是查禁物之沒入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無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
是就查禁物單獨沒入部分,自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本件「違序行為」雖已罹於移送時效,然就「查禁物沒入」部分,不因行為人之行為已逾時效而不得沒入,是移送機關聲請就本件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核無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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