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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翁佳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5 月1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21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佳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11日0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和浬及關係人江俊韋、蔡晏佐、毛于瑄於警詢之陳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品照片2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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