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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簡浚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19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浚祐共同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簡浚祐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 年5 月3 日5 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0巷口時,突然先後衝至蘇順英前大吼「哇」一聲,以此方共同驚嚇蘇順英,並令其心生恐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蘇順英證述在卷,並有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被移送人簡浚祐雖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然觀諸前述監視器畫面之人特徵與被移送人相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移送人照片在卷可考,復經證人蘇順英指認無訛,再者證人蘇順英為38 年 出生,於案發時已年滿71歲,其於上午5 時人煙稀少之際,突遭2 名年輕力壯之男子近距離無端吼叫,周遭又無他人可伸出援手,顯然因此心生恐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依此,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行為業已驚嚇到他人,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其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
惟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年齡、學歷,及對社會安寧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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