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秩,78,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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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鄭淵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80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淵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球棒壹支及鎚子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淵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6 月22日12時6 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鄭淵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斧頭1把、球棒1 支及鎚子1 支,陪同友人前往上開地點協助處理該友人之債務糾紛。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照片,該鎚子、球棒與斧頭等物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稱係供防身且置於地面等情,然被移送人係陪同友人處理債務,卻將上開物品隨身攜帶,本有因意見不合而有使用該等器械而危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況若其友人財產權受有侵害本可循司法途徑或正當管道尋求解決,並非由被移送人持具有殺傷力器械為之,足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移送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扣案之斧頭1 把、球棒1 支及鎚子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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