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秩,8,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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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崇勳


被移送人 黃子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42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勳、黃子豪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崇勳、黃子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陳立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崇勳、黃子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立瀚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幀。

三、核被移送人黃崇勳、黃子豪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黃崇勳、黃子豪於前開公共場合加暴行於被害人陳立瀚,除妨害他人身體法益外,亦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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