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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7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32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建宗於民國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於臉書17個社團發佈:「臺灣黑熊,盼全國山友共同捐心意,慰勞辛苦的救災玉山辛苦人員,希望大家共襄盛舉!這不是救災捐款,這只是感謝救災人員辛勞的為我們保護美好的山林!黑雄沒那麼偉大只盼各山友盡點心意,捐款可上玉管處查詢」等不實訊息,未經查證事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自承於上開時間有於臉書散佈上開文字,然其辯稱:「…,我想說這些保護山林的打火弟兄很辛苦,我想表達心意給辛勞的救火人員,我在七點四十五分的時候有跟玉管處的人用電子郵件詢問詢問捐款帳戶,但是沒有回覆,然後到八點零五分的時候我就在臉書PO了一個網頁訊息,看山友是否願意共襄盛舉感謝救火弟兄,我總共PO在臉書的17個登山社團,因為早上詢問玉管處沒有回覆我,我就想說請各山友如果有意願捐款就向玉管處詢問捐款帳號,我從頭到尾並沒有說要經過我或我有提供任何帳號,我只是出自好意,…」等語,衡諸上開文字內容,被移送人僅係欲社團內成員有意捐款者自行向玉管處查詢捐款事宜以慰勞救火人員,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可能,前揭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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