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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7 月9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1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啟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7 月20 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方及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處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啟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把至前開處所,並以該鐵鎚損壞黃怡佩所使用之機車外殼及所居住之鐵門。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曾於前開時間,先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處拾起扣案鐵鎚1 把後,再攜至大興街105 號1 樓前方處損壞黃怡佩之機車外殼,隨後又攜至大興街107 號3 樓處損壞黃怡佩住處鐵門處等事實,且核與證人黃怡佩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
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照片,該鐵鎚1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扣案之鐵鎚1 把並非違禁物,且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證人陳建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當無從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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