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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康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9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3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朝陽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8日18時38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康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康朝陽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錄影翻拍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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