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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15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移送機關僅以男客乙○○單一指訴認定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但未當場查獲如用過保險套、擦拭過衛生紙等證據,倘僅以異議人與乙○○素昧平生或無恩怨為由,而認定異議人從事性交易,顯有未洽,況乙○○係遭警方告知若好好配合即得早早返家,且不告知其家人等語,顯見警方以此脅迫、利誘之不正方式誘導乙○○陳述警方所欲製作之筆錄,應不具證據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
異議意旨雖稱移送機關施以脅迫、利誘云云,然衡諸本件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情形,況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正常油壓按摩約40 分 鐘後,按摩小姐(按即異議人)詢問我需不需要加價500 元的手工服務(俗稱打手槍),我同意後小姐就叫我躺成正面,將我的內褲脫掉幫我打手槍,但服務結束時,小姐突然說有臨檢,叫我直接進訴廁所洗澡,然後我就進去廁所後,警方就進入包廂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對照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警方進入該處時,證人乙○○係全身赤裸,陰莖並呈現勃起狀態,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倘係正常按摩,證人乙○○當時應不致呈現此狀態,是移送機關並非僅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為採信證人乙○○說法之唯一證據,而係參酌證據力較高之臨檢當時之客觀狀況,與證人乙○○說法相互佐證而為判斷,更難認證人乙○○所述係遭脅迫利誘而來,異議意旨徒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在系爭店家從事性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3,0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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