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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何宇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
刑字第110303555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宇欣(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處之他人經營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入賭資15,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沒有參與聚賭,所帶15,600元是要給趙珩車款,我是在該處看電視,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1月27日21時17分已具狀捨棄聲明異議(抗告權),此有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之捨棄聲明異議書1紙存卷可查,故本件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異議人異議權已經喪失,其前揭聲明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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