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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思寧
黃志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1293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廖思寧、黃志松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思寧、黃志松於民國110 年1 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至4 樓,以麻將、四色牌為賭具,與不特定人士賭博,經警搜索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現場查扣廖思寧、黃志松之賭資42萬1800元、45萬元萬元均沒入等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均否認有賭博行為,故異議人固為原處分機關搜索當時在場之人,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
又本件警方查獲時所有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均未見有人指認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行為,況且在場之證人陳玉琴於警詢中證稱:廖思寧、黃志松在3 樓與林文章談房子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另在場證人王月美證稱:廖思寧、黃志松在3 樓討論公司的事情等語,足見異議人等辯稱雖在場但未參與賭博,非無可能。
至警方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賭客一覽表等文書,僅能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點查緝時,異議人等有在搜索現場,尚不足據以推認聲明異議人等確有在該處參與賭博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未能確證聲明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有參與賭博之行為。
末查,縱使有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行為,實無從僅以其於查獲當時在場並攜帶現金等情,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斷其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各裁處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罰鍰9,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二)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在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身上分別查扣42萬1800元、45萬元,並為沒入處分等情,有上開賭客一覽表及原處分書在卷可按。
然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之現金參與賭博之行為,自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聲明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身上之上開現金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亦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9,000 元,及沒入聲明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賭資42萬1800元、45萬元,均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廖思寧、黃志松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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