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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張宥鈞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5月2日至5月3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自宅內,經檢舉人指稱不具持續續性製造噪音,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乃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王姓民眾指稱我們家在110年5月2日至5月3日於居住地發出噪音妨礙安寧,但王姓民眾所提供之錄音檔中的聲響非常小聲也不清晰,我也無法確定是否由我家中所發出,我與王姓民眾為鄰居,我們住家旁邊和對面都在蓋房子,每天都會發出大大小小的聲響,實在難以判斷聲響的出處,我家成員單純只有婦人及幼兒,不可能刻意去製造聲響打擾鄰居安寧,另外處分書中提到有何姓民眾可證我們家有妨礙安寧之事實,但未見何姓民眾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只憑口述實在無法讓人心服,在眾多疑慮下就接到處分書,故提出異議聲明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是依該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始應受罰。
雖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然必須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且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屬該條款之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本件原處分書認定裁處聲請人之上開事實,主要係以檢舉人王辰語、鄰居何榮幸之調查筆錄及檢舉人王辰語提供之連續錄音檔等資料為據,本件同址736號7樓王姓檢舉人於警詢稱:「……發出噪音的鄰居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他們共住5位人口(1對夫妻,1位約3歲左右小孩,1位長輩男方母親,1位外傭)於107年12月左右搬入此地址,從那時起至今天(110年4月9日)他們會在一天24小時的各時段發出各種噪音,發出頻率較高是中午12時至14時、18時至20時,但尤其是深夜時段及凌晨與大清早接續發出噪音,已嚴重且長年侵害我家的安寧。
……,嚴重時他們每個小時可以發出10到20次左右的各種聲響,頻率很誇張。
……。
比較大的聲音是像掉落物品聲音、關門聲音、敲擊聲音、拖拉家具產生的聲音、室內跑步的聲音,都是他們家裡人為活動所產生的聲音。
然後有時候會有低頻的聲音傳到我家,那個低頻聲音會一直發出"嗯~~嗯~~嗯~~"的噪音,有點像是加壓馬達或壓縮機所產生的,但具體是甚麼東西產生的我不確定」等語、本件同址734號6樓何姓檢舉人於警詢稱:「我在家被鄰居所發出用力走路、重物掉落及物品撞擊的噪音持續騷擾半年以上,尤其最近這兩三個月特別嚴重,聲音大到小孩子也無法忍受,並影響小孩子念書,且大人在家也無法正常休息,而這樣的噪音從早上6時就開始出現,於19時至21時及22時至24時噪音會特別頻繁。
……大聲到大人及小孩都覺得很刺耳。
我不知道怎麼發聲的,但我聽到的都是"咚~咚~咚~"這種連續性的重擊聲響,一次持續約3至5秒,但次數非常頻繁,我女兒所聽到的是很多人用力走路的聲音,而樓上一個小時所發出的各種噪音嚴重時約有10餘次」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檢舉後,並未到場察看或蒐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該噪音確係來自於異議人住處及由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
又依卷內被害人王辰語及何榮幸調查筆錄及所附照片所載,均係指認一名女子為發出噪音之鄰局,是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陳述及提出之連續錄音檔,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即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就異議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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