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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百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百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魏百吉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持鐵棍毀損被害人所駕車輛,致玻璃屑飛濺使被害人受傷,並以此法恐嚇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鐵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參酌此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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