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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塑膠袋1個(內含藥物3包及礦泉水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業已滅失(見偵卷第8頁),而無法發還予被害人,惟因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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