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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因本件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1 年,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9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本案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03 號處分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先前已有1 次妨害公務前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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