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146,2021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077號、第20407號、第2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光泉濃可可壹瓶、JOLLYTIME 甜爆米花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俊宜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部分失竊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腳踏車1 輛、光泉濃可可1瓶、JOLLYTIME 甜爆米花1包均沒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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