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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資料「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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