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174,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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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彩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999 元,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和解書上載稱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被告竊得葡萄糖胺(挺立UC-II 關鍵迷你錠非變性第二型膠原蛋白)1 罐,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該物品已經遭被告使用,就被告已經使用部分,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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