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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非類似或具關連性,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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