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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DIEN
被 告 柳剛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56號、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DIEN 、柳剛富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共同侵占之手機1 支,係其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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