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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毛重:貳點壹陸捌柒公克、淨重:壹點伍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零貳伍公克;
另一包毛重:壹點壹伍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水車)貳組及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第11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行後段「含袋毛重2.1687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含袋毛重1.1500公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其中1 包毛重:2.1687公克、淨重:1.5040公克、驗餘淨重:1.5025公克;
另1包毛重:1.1500公克、淨重:0.0182公克、驗餘淨重:0.0163公克),為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水車)2 組及玻璃球6 個,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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