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點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毒品2 包(毛重0.76公克),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