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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忠賢
鄭昌泰
郭仰龍
曾正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忠賢、鄭昌泰、郭仰龍、曾正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三十二枚、骰子三顆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 行所載「1211」,應更正為「1221」。
二、核被告温忠賢、鄭昌泰、郭仰龍、曾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其行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暨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扣案扣案之象棋32枚、骰子3 顆及新臺幣1,0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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