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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俊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易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 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手指虎1 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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