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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芥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 行中段以下:「黑色包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萬元、黑色皮夾1 個、存摺2 本、提款卡2 張、身份證1 張、駕照1 張、健保卡2 張、會員卡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黑色包包及存摺等物品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福安國中側門口,黑色皮夾及會員卡數張則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157巷口對面郵局花圃處。
嗣經李家成、羅堃在福安國中側門口發現遭丟棄之黑色包包,李欣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廖芥甫到案說明,廖芥甫遂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郵局花圃處並於該址扣得黑色皮夾及會員卡數張,而悉上情。」
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黑色Poter小腰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面額壹仟元鈔票48張及面額貳仟元鈔票1張)、現金128元、健保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黑色Poter小零錢包1個、黑色GUCCI小零錢包1個、鑰匙2把、機車鑰匙2支、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會員卡16張】,得手後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現金5萬元(含面額壹仟元鈔票48張及面額貳仟元鈔票1張)花用殆盡,而將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現金128元、健保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黑色Poter小零錢包1個、黑色GUCCI小零錢包1個、鑰匙2把、機車鑰匙2支等物品)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福安國中側門口,另將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會員卡16張等物品)丟棄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15 7巷口對面郵局花圃處。
嗣經李家成、羅堃在福安國中側門口發現上開遭被告丟棄之黑色斜背包,李欣霓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遂帶同員警前往上開郵局花圃處並於該址扣得皮夾1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會員卡16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次竟又犯本案竊盜犯行,堪信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下,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迄未取回遭竊之現金5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萬元(含面額壹仟元鈔票48張及面額貳仟元鈔票1張),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已將之花用殆盡(見偵查卷第13、115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黑色Poter小腰包1個、現金128元、健保卡2張、郵局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黑色Poter小零錢包1個、黑色GUCCI小零錢包1個、鑰匙2把、機車鑰匙2支、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及會員卡16張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3-9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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