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32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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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精華液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6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600 元,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另曾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罪,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被告所竊之雅詩蘭黛精華液2 瓶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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