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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政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及12月10日先後2 次詐騙告訴人謝億騰,其犯意個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執行刑之易刑標準。
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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