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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價值約新臺幣伍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案發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COSTCO會員卡、機車駕照、健保卡、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各1 張,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由被告侵占且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現金1,9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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