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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參壹零公克;
淨重:零點肆陸陸零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項第3 行後段至第4 行前段:「毛重0.6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6310公克」;
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於107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310公克;
淨重:0.4660公克;
驗餘淨重:0.4658公克),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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