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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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