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41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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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游世銘前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9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5 日);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1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 7年9 月5 日);

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9 月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0 年3 月5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於109 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而自110 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迄今。」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開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第一、二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6 年1 月5 日及107 年9 月5日,是被告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未扣案所載之蘇格登12年洋酒,為被告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91號
被 告 游世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7-11超商明峰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1,400 元),得手後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王詩彤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詩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截圖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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