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435,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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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19、10264、10905、11999)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3603、14053、14598、18144、176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5、26468、27298、28467、29171、30258、31570、3466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奇庭提供數十組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情形,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提供電話門號數量非少,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尚不足弭平對社會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失,故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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