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436,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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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鈺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所載「錢包」,應更正為「紅包」。

二、核被告葉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本案紅包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林品秀,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另被告前於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併為緩刑之諭知,然業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均坦認犯行,被害人亦獲金錢補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查被告所侵占之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3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償2,300 元,此有卷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另紅包袋部分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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