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535,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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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瑞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黃泰瑞雖辯稱不知「胎割郎」、「垃圾」、「卒仔子」之口頭禪已經觸法並無侮辱他人人格之犯意、講這些話是要維護住戶權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91號卷【下稱偵卷】第57、67頁),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前述「胎割郎」、「垃圾」、「卒仔子」等詞,均係對他人之人格所為負面評價之語,且被告自承當時係認告訴人陳峰上班不正常、嚴重影響社區安全、不甩住戶才受不了到管理室斥責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見當時被告意在訓斥被告,前述「胎割郎」、「垃圾」、「卒仔子」等詞,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而係被告用以侮蔑告訴人並使之難堪之言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及4月12日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黃泰瑞無何前科之素行,僅因細故而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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