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644,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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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倚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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