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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元,惟被告已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金士傑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僅85元,其價值甚微,被告雖未返還被害店家,然業與告訴人金士傑達成和解並已價購該物品,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字33頁)在卷,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款項,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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