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0,士簡,666,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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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延平北路9段124巷24號」,應更正為:「社中街210巷32號4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順榮與被害人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當言詞辱罵被害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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