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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界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226 、20240 號及110 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陳界德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應更正為「陳界德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均應增列「刑法第51條第6款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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