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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仍駕車上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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