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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考量其前科素行(因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前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本件已經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且最近一次被告酒後駕行之刑罰係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竟於2月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之刑度根本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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