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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
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邱仕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選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與崇仁路1段131巷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減弱,不慎擦撞路旁之自小客車倒地受傷昏迷,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抽血檢查,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外科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8張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仕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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