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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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